新法速递
1、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署令〔2018〕237号)
海关总署于2018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主要包含以下相关内容:
(1)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其中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2)被认定为认证企业(含一般认证企业和高级认证企业),其在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以及通过手续和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等方面均享有相应优惠,另被认定为高级认证企业的还可享有企业稽查次数减少、出口货物申报时间、便利通关及优先通关的待遇;
(3)被认定为失信企业则其进出口货物的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同时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和存样留像放行措施(除特殊情形外),另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需要全额提供担保,还会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的频次等。
(4)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具体认定条件及其他内容详见:
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302249/302266/302268/1471430/index.html
2、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
环境保护部于2018年2月22日出台了《环境保护部函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本意见结合环境保护法,就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做出如下规定:
(1)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的法律适用:①2015年1月1日前开建(含仍在建)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②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后2016年9月1日之前己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起算时间:“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行政处罚。
(3)关于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不受“未批先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具体内容详见:
http://www.mep.gov.cn/gkml/hbb/bh/201802/t20180228_431889.htm
3、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2月11日发布了《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通知),本通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5)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4、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国家税务局于2018年2月1日颁布了《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本公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①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②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③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2)纳税信用级别新增M级,即调整为A、B、M、C、D五级。
(3)以下企业将被评价为M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新设立企业或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4)对纳税信用评价为M级的企业,税务机关实行下列激励措施:①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②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
具体内容详见: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3274438/content.html
案例1:商业保险赔偿能否替代或免除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雷某男于2015年10月入职于东莞某家具厂,双方约定雷某工资为3500元/月。因雷某入职时已达52岁,考虑到即使缴纳了养老保险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强烈要求不购买社会保险,为此家具厂只好为其购买团体意外险并要求雷某签订了不购买社保申请书。2017年5月雷某在搬运家具过程中不慎受伤并被鉴定为工伤七级,2017年12月家具厂协助雷某领取意外险赔偿款130000元。2018年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计算除开家具厂已支付的各项待遇外,依法仍应当支付雷某补偿款共计165000元,但家具厂认为应当扣除雷某已领取的意外险赔偿款130000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雷某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家具厂支付雷某各项补偿款165000元。
【律师分析】
1、商业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不能免除或减少工伤保险责任。
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方面等均不同,两者不能等同也不可相互替代及补充(医疗费等实际发生费用除外)。具体到本案,虽然雷某已领取了130000元意外险赔偿款,但该赔偿款并不能免除或减少家具厂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故家具厂应当足额支付剩余各项补偿款共计165000元。
2、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因各种原因(包括劳动者声明放弃)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用人单位负责。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遭受工伤的,由于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参照相关社会工伤保险法规的标准承担劳动者的全部工伤待遇”的规定。故,虽然雷某要求不购买社保,但家具厂仍有为其购买社保的法定义务,否则在雷某发生工伤后需承担其全部工伤待遇。
【律师提示】
1、符合缴纳社会保险条件的员工,统一参加社会保险;
2、针对拒不缴纳社会保险但需聘用的员工,建议为其购买雇主责任险或工伤责任保险。因意外险的受益人仅可为员工本人或其近亲属,故在未经上述人员的同意下用人单位难以获取意外险的赔偿款,但雇主责任险及工伤责任保险的受益人可为用人单位,故可在一定程度上可分担用工风险。
案例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谁还钱?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刘某向朋友鞠某借款5万人民币,刘某向鞠某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0%,刘某需在12个月内偿还清本息,同日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人民币直接汇至刘某朋友张某的账户,刘某在转账凭证上签字“已收鞠某人民币5万元整”。2017年7月刘某分文未还,鞠某催促后刘某表示其是受朋友张某所托向鞠某借款,且借款直接汇至张某账户并由张某实际占有及使用,故张某为实际借款人,鞠某依法应当向张某主张权利。经协商无果后,鞠某仍以刘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本金及利息。
法院依法追加张某为第三人后查实,刘某确受朋友张某的请求而向鞠某借款,且借款实际被张某占有使用。
【法院判决】由名义借款人刘某偿还鞠某本金及利息。
【律师分析】
1、本案中刘某属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刘某受朋友张某的请求向鞠某借款,鞠某并不知以上事实。故刘某的借款行为属于隐名代理。
2、鞠某有权选择让刘某或者张某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具体到本案,在刘某披露其实际是代理张某向鞠某借款的事实后,鞠某选择要求刘某履行偿还义务,刘某应当依法偿还鞠某本金及利息。
3、刘某偿还完鞠某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本案中,刘某实际为代张某借款,且由张某实际占有及使用该笔借款,故张某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在刘某偿还完鞠某借款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律师提示】
当我们为亲朋好友借款时:
(1)首先应当考量亲朋好友的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请注意,亲朋好友家有财产,不代表他本人有财产);
(2)尽量避免以自身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
(3)如出借人要求提供担保的,尽量以一般担保的形式处理。
时事评析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的解读意见
国务院台办、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经中央组织部等29个部门同意,于2018年2月28日研究出台了《关于促进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的的若干措施》(下称“《若干措施》”)。该《若干措施》出台的目的是深化两岸经济文化交流合作,逐步为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提供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此次共出台31条具体措施,其中12条措施涉及加快给予台资企业与大陆企业同等待遇, 19条措施涉及逐步为台湾同胞在大陆学习、创业、就业、生活提供与大陆同胞同等待遇。
该《若干措施》的特点在于:第一,重点围绕国家重大行动计划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如“中国制造2025”行动、“一带一路”建设、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课题)等;第二,多为台湾同胞切身需求或普遍关注的问题,如向台湾居民开放国家职业资格考试、台湾同胞可参与“千人计划”“万人计划”、为已在台湾获取相关资质或成果的专业人士在大陆从事相同行业的提供方便措施、扩大台胞证的使用范围等;第三,该措施涉及的领域广泛,涵盖产业、财税、用地、金融、就业、教育、文化、医疗、影视等多个领域。
具体的措施如下:
一、针对台资企业的主要措施
1、台资企业参与“中国制造2025”行动计划适用与大陆企业同等政策。
2、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征、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中心采购大陆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等优惠政策。
3、台资企业可以特许经营方式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市政公用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4、台资企业可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5、台资企业可通过合资合作、并购重组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6、台资企业与大陆企业同等适用相关用地政策。
7、继续在中西部、东北地区设立海峡两岸产业合作区,鼓励台资企业向中西部、东北地区转移并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8、台资农业企业可与大陆农业企业享受同等优惠措施和政策。
9、台湾金融机构、商家可与中国银联及大陆非银行支付机构依法合规开展合作,为台湾同胞提供便捷的小额支付服务。
10、台湾征信机构可与大陆征信机构开展合作,为两岸同胞和企业提供征信服务。
11、台资银行可与大陆同业协作,通过银团贷款等方式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
12、台湾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在大陆注册的独立法人,可牵头或参与国家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申报,享受与大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政策。等
二、针对台湾同胞个人的主要措施
1、执业资格方面,台湾同胞可参加134项大陆执业资格考试,国家“千人计划”“万人计划”,并对在台湾地区已取得相关资质(如医师资质、证券、期货、基金从业资格等)的人员,放宽大陆地区准入条件。
2、科技研究方面,开放可申报的科学基金项目。
3、文化方面,鼓励台湾同胞参与传统文化工程、将台湾地区纳入各种经济科技文化社会领域奖项提名覆盖范围。
4、影视方面,对台湾人士参与大陆影视、大陆发行台湾影视节目及两岸合作影视节目的限制都有所放宽。
5、对在台湾已获得相应资格的台湾同胞在大陆申请相同资格的,减少考核项目,或认可其在台湾获得的学术成果。
6、进一步扩大台胞证的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