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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关联案的管辖法院。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至少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2)简化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提供的材料。不再要求外国裁决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3)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定。①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②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4)对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认定,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43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9日公布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该办法与原有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
(1)取消行政审批。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2)简化办事程序。一是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表格。二是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3)明确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范围。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纳税人范围是:“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93号)
国务院于2017年12月3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本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进一步明确征税对象:①明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②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但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③明确了规模化养殖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相关问题。
(2)计税依据: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3)进一步明确减征环境保护税的适用条件: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为便于实际操作,条例明确了上述规定中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计算方法,同时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限定了适用减税的条件。
(4)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即不再征收排污费而是环境保护税。
4、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
财政部联合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于2017年12月21日共同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通知),本通知规定境外投资者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以分得利润的方式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
(2)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以现金形式进行直接投资的,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进行投资的,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4)境外投资者直接投资的是鼓励类投资项目。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财税〔2017〕45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本公告),本公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推行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简称:自2018年1月1日起,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时,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对应的简称会自动显示并打印在发票票面“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或“项目”栏次中。
(2)扩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自2018年2月1日起,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工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
(3)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2018年4月1日起,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应当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6、企业年金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于2017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企业年金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本办法的主要内容为:
(1)企业年金是在企业及职工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强制执行。
(2)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由企业与职工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年金方案可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也可依法定事由终止。
(3)企业年金所需费用中,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
(4)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5)企业年金基金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6)企业年金待遇的领取条件:①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②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③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④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7、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权益的通知(建金[2017]246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13日联合发布《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房权益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通知),本通知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2)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不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书面承诺,并在楼盘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3)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抵押登记手续。
8、《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发布了《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本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可不予处罚。
(2)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的,按照以下三个情节予以罚款:
①轻微: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违规行为存续在3个月内,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人以下,将对其处以1万元行政处罚。
②一般:单位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违规行为存续期间在3个月以上4个月以内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人(含)以上70人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4个月(含)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70人(含)以上100人以下的,处3万元罚款。
③严重: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6个月(含)以上2年以内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100人(含)以上500人以下的处以4万元罚款处罚;单位违规行为存续期间2年(含)以上的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500人(含)以上的,对违规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
(3)本规则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案例1:台干未办理就业证的法律问题
【基本案情】
台湾居民张某于2015年4月受雇于东莞某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五金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厂长一职,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人民币1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0000元/月,劳动合同签订后张某主动向五金厂提交了办理就业证所需材料,但五金厂一直未为其办理就业证。2015年7月张某试用期满后,五金厂仍按照1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某工资,张某对此不满,董事长表示待工厂经营状况改善后将统一补发相应工资。2016年3月五金厂仍未调整工资标准,为此张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因五金厂克扣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五金公司补足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五险一金”。仲裁庭不予受理后,张某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张某与五金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五金厂应当补足张某劳动报酬差额;3、五金厂对《劳动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张某80%的经济补偿金;4、张某与五金厂未构成劳动关系,张某无权要求五金厂补缴“五险一金”。
【律师解析】
1、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户籍居民,依法应当为其办理就业证,否则双方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张某为台湾居民但一直未办理就业证,故其与五金厂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签订主体不适格而无效。
2、因一方过错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因该劳动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入职后即提供了办理就业证所需的相关材料,但五金厂却一直怠于为其办理就业证,五金厂的行为对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无效存在明显过错,且导致张某依法不得直接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五金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作为用人单位在聘请及管理台港澳及其他外籍人员时,应当注意以下事宜:
(1)要求相应人员提供办理就业证所需材料,并按照流程办理相关手续,以避免因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在管理的过程中,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制定完善且合理的规章制度,避免发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因损害劳动者利益而劳动者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案例2:擅自转租的界定及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A公司与刘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其位于黄江的厂房出租给刘某,承租期限为10年,每2年租金递增5%,另未就能否转租、分租事宜进行约定。2016年2月刘某将部分厂房分租给B公司,2016年5月,B公司经刘某和A公司同意后对其承租厂房进行整修。2017年1月,A公司要求增加租金,否则以刘某违法转租为由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三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本案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诉求。
【律师解析】
1、租赁合同中未就转租事宜进行约定,承租人是否有权转租?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需经得出租人的同意是法律设定的对承租人转租的限制条件,该限制条件可不在租赁合同中另行约定。即,如租赁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转租不需要出租方同意,则转租当然需要出租方同意。
2、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形式有哪些?
(1)明示同意:包含书面同意和口头同意两种形式,但口头同意在实践中通常难以举证证明;
(2)默示同意:即出租人以行为对承租人的转租行为表示无异议或明知承租人存在转租行为而不及时提出异议而形成事实上的同意。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有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到本案,2016年5月,B公司经A公司同意后对厂房进行整修,此时A公司必然已经知晓了刘某的转租行为,但A公司直至2017年1月才以违法转租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应当视为A公司同意了刘某的转租行为,故,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租赁合同。
3、如果承租人擅自转租,法律后果如何?
后果(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承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后果(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租人擅自转租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出租人有权请求实际占有人腾房并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律师提示】:
1、作为出租人应当充分考量市场环境,并依此决定租期的长短以及租金上调的比例,在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行为后及时应对。
2、作为承租人在转租时应当依法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不得随意转租。
3、作为次承租人应当在承租前明确该行为是否属于转租行为,以及是否获取了出租人的同意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