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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708期

新法速递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本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

2017年7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本意见,就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作出了相应的调整意见,其中:

(1)伤残津贴标准的调整。原伤残津贴的给付标准固定为职工本人工资,本意见在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的情况下,针对伤残津贴的给付标准将结合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相关社会保障待遇调整情况等综合调节,同时对于伤残程度高、伤残津贴低于平均水平的工伤职工将予以适当倾斜。

(2)供养亲属抚恤金基数的调整。原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基数固定为职工生前月工资,本意见指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基数将采取定额调整的办法,具体基数为上年度省(区、市)月人均供养亲属抚恤金,另综合考虑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能力极易相关社会保障待遇等因素。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调整。省(区、市)可参考当地城镇居民消费支出结构,科学确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超过上年度省(区、市)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

全文详见:http://www.mohrss.gov.cn/gkml/xxgk/201708/t20170818_275938.html

2、《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本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

为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的名称登记管理工作,2017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教育部联合发布了本通知。本通知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或者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举办者应当向与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向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的申请。

(3)民办学校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①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等作字号,但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学校授权的除外;②民办学校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③民办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全文详见:http://www.moe.edu.cn/jyb_xxgk/moe_1777/moe_1779/201709/t20170901_312956.html

3、《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为规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2017年9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本规定,针对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规定。并自2017年10月8日起施行。

其中,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使用者包括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和成员。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①建立者、管理者享有管理群组的权限也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②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利用互联网群组传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信息内容。

全文详见:http://www.cac.gov.cn/2017-09/07/c_1121623889.htm

 

案例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如何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31日入职于东莞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自201431日起至2016229日止,月工资为3500元。20162月王某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王某仍在五金公司上班,五金公司仍然按月发放工资。20176月初王某以五金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为由,要求五金公司支付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五金公司辩称:1、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时间为20143月,事后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在2016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王某于20176月初提出申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请求驳回王某全部诉求。

【仲裁结果】

仲裁庭裁定五金公司支付王某9个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1500元。

【律师答疑】

1、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只存在于首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凡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均有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包括首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到期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应当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2、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是怎样的,是否包含加班费和年终奖等?

    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当月应得的工资,但可以不包含季度奖、年终奖、年底双薪奖、以季度或年度确定的业务提成、未确定支付周期的一次性奖金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补贴等。

3、什么情形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1)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超过一个月的;

2)劳动者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双方自20163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某可以请求自20164月起至2017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64月的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截止至20174月,20165月的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截止至20175月,依此类推。本案中王某于20176月申请仲裁,故针对20164月和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仅有权请求20166月至20172月的9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1500元。

4、如何避免出现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

   1)新入职员工和到期续签的员工一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安排专人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关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员工,并提前1个月或者1周通知是否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2)由专人负责保管劳动人事资料,避免因劳动合同原件丢失情形下,劳动者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劳动人事资料,包含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工资条、规章制度培训或阅读确认、岗位变动通知确认、离职申请表及其他员工签字的确认、申请文件,防止因文件丢失导致公司无法举证进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案例2:建设施工合同中分包单位再分包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20162月东莞某房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筑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某地产项目内的玻璃幕墙等施工工程分包给乙方东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万元,甲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支付3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68%的工程款并预留2%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另甲方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每迟延一日需支付延迟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房筑公司依约支付了首笔工程款,但201610月整个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房筑公司却无故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3月建设公司以房筑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房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另查明房筑公司为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分包单位。

【判决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因房筑公司违法分包导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房筑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5万元。

【律师解读】

一、分包单位再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房筑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玻璃幕墙等施工工程再分包给建设公司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分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建设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于2016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同,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房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无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2)人民法院有权收缴违法分包双方的非法所得。

【风险提示】

常见的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①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③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他人完成;④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作为分包方应当积极审查承包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分包项目是否属于主体结构、是否必须进行招投标等,而作为承包方应当审查分包方是属总承包单位还是分包单位,以避免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时事评析:医疗救治中的决定权究竟在谁 

2017年8月31日,榆林产妇因要求剖腹产未获同意而在医院跳楼身亡。该事件发生后,引起了社会民众的广泛关注,人们纷纷从社会、道德、伦理、心理乃至医院的管理等多方面进行了讨论。如果抛开这些,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医疗救治中(特别是紧急情况下)的决定权究竟属于谁?

一、目前,大多数医院均是将决定权交给患者本人或患者的亲属。

在目前的实践中,医院大多是将重大医疗决定的决定权交给患者或患者亲属的。医院这样做,一是为了减轻自己可能要承担的责任,二是有部门规章的依据。根据1994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自该管理条例颁布后,医院通常会征求患者本人意见或家属意见,然后作出下一步治疗方案,在未征得患者本人、家属同意或患者本人与家属意见不统一时,医院很少会仅依专业判断就擅自做主。

应该说,目前医疗机构按管理条例的做法,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更多的医疗纠纷,尊重了患者及其家属的选择权,这种处理办法有其合理性。但随着社会和法治的进步,这种方法存在两个极大的问题:首先违反了上位法的规定,管理条例第33条涉嫌违法;其次,当出现患者本人和家属意见不统一时,医院通常因未得到明确的指示而不作为,造成患者治疗的延误,甚至危及生命。榆林产妇案就是典型。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医疗救治中的最终决定权应当是患者本人而非他人。

2017年10月1日即将生效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虽然尊重民事主体的个人意愿是我国民法一贯原则,但民法总则是第一次以民法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自我决定权。医疗中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当然应由患者本人最终决定且不受干涉和妨碍。同时,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医疗中的重大事项应征求患者本人同意,只有不宜向本人说明的,才向其亲属说明。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制定于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已经与上位法的精神相违背。虽然在制定该条例时还没有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但问题是,在上位法已经制定实施后,行政法规却没有及时修订,更没有对医疗机构的相关人员培训,改变其固有的思维定势,以至患者本人的最终决定权在实践中仍得不到落实。

因此,管理条例应及时修改,以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更重要的是,医疗机构应摒弃通常做法,树立患者本人最终决定权的意识,只要是患者本人做了决定,其家属的意见最多只能参考,更不能以此耽误治疗,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国家应进一步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患者本人无法决定时,应由医院行使最终决定权。

虽然法律已经明确了,患者本人有最终决定权,但现实中,存在种种意外导致患者无法行使最终决定权的情况,如患者深度昏迷而无意识,此时,应当由谁来行使最终决定权?

目前遇到这种情况时,医院基本上是征求患者家属的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处置最终方案。作者认为,此做法不妥,因为患者家属有时会出于其他考虑而并非完全能依照治疗需要作出判断。最妥善的做法应当是:当患者本人无法决定时,医院参考患者家属的意见,并根据治疗需要最终做出决定,当然,该决定应当是现有治疗条件、治疗手段下对患者最有利的方法。

对医院的最终决定权,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首先,管理条例第33条虽然也有类似规定,但其规定的是患者家属不在场时,医疗机构才有决定权,这是一种递进式的规定。而我们要确立的规则是一种平行式的规定,患者家属意见只作参考,医疗机构有最终决定权。其次,法律或司法解释应明确医疗机构有免责的权利,即只要采取的是当时情况下对患者最有利的治疗方法,医疗机构就可以不用承担因其决定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这样会消除医院的顾虑,促使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以患者病情为中心而非其他。

榆林产妇跳楼案孰是孰非至今未给出明确结论,据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但无论如何,尊重生命、尊重民事主体的选择权才是法律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