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再现
2011 年 6 月 8 日,韩某和王某注册成立康乐公 司。韩某持股 51%,王某持股 35%,其余股份由几名公司骨干持有。韩某以康乐公司经营规模将扩大,盈利状况好,并宣称与县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买地建厂的政府批文为由,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要求公司人员借款给公司,并许以高额利息。韩某等人以康乐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先后从谢某等 15人处吸收存款 1500 余万元,所得款项 451万元用于公司经营,42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后无法偿还剩余款项,韩某出逃,后在上海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案发时止,康乐公司尚有借款人民币 1300余万元未归还。被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法院判决:康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 韩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请问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法院却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如何区分?
律师解答
根据大陆地区的《刑法》,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各有其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在实践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因为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 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主体也都是一般主体,因此,两罪极容易混淆。
首先,两罪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即是否以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为目的。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事后不予归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募集资金或揽存存款人的资金用于营利或经营活动,其意不在占有。如果吸存人以吸存的名义取得资金后,把占有的资金任意挥霍,用于违法活动或吃喝玩乐等高额消费,或者主要资金去向不明且不能说清用途的则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吸存人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只是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仍不能客观归罪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次,两罪在行为实施方式上也有所不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这是该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结合,即表现为以存款的方式非法吸收他人资金,该罪的构成并不以欺骗方法为必要构成要件,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行为目的上并没有遮掩营利的意图和表现;再次,由于犯罪目的和客观方面的不同导致两罪侵犯的客体也不同。集资诈骗不仅侵犯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 度。
本案中,康乐公司、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回报率为诱饵,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康乐公司、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本案案情不符,康乐公司、韩某非法集资后用于实体经营的比例极小,无法通过正常经营偿还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约定利息,且韩某对大量款项无法说清去向,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据此,本案应当构成集资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