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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705期

 

 新法速递

1、《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2017年5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规定,现就有关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全文详见: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653996/content.html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

2017年5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6号)。公告具体内容为: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购买方为企业的,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向销售方提供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销售方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在“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购买方的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收凭证。

本公告所称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企业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

二、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根据购买方要求填开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销售方开具发票时,通过销售平台系统与增值税发票税控系统后台对接,导入相关信息开票的,系统导入的开票数据内容应与实际交易相符,如不相符应及时修改完善销售平台系统。

全文详见: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644618/content.html

3、《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关于“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的要求,2017年5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申领条件、审核程序、补贴标准等问题。

全文详见:http://www.mohrss.gov.cn/gkml/xxgk/201705/t20170518_271006.html

4、《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7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司法解释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如何界定,情节轻微的认定及处罚,定罪量刑中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计算方式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其中,“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全文详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3942.html

 

案例1:职位晋升时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

【案情】

2015年1月张某到某地产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由于业绩不错,张某被评为优秀销售人员。2017年1月,张某与地产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地产公司人力部门告知张某,鉴于其表现良好,公司有意将其调至市场部担任主管,但存在2个月的试用期,通过试用期后方可晋升为市场主管。张某表示同意并与公司续签了2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再次约定了2个月的试用期以及相应的录用条件。但调至新岗位后,张某感到很不适应,不到一个月,就差错不断,客诉不断,业绩极不理想。于是,地产公司以张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仲裁结果】

本案经仲裁后认定地产公司属于违法解除,需要支付张某赔偿金。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劳资双方已在2015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了一次试用期,故双方于2017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不得再约定试用期,因此地产公司自然也不能以张某在第二段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地产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张某赔偿金。

【提示】

   (1)针对员工职位晋升,公司可与该员工通过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并在变更协议中约定职位晋升存在一定期限的考核期,考核期满并合格者予以晋升,不合格者返回原工作岗位。

   (2)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将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2:以怎样的价格取得才符合“善意取得”

【案情】

2015年9月,王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李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将王某名下的“宝马”轿车以人民币35万元人的价格转让给李某,王某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李某依约支付了王某35万元购车款,王某按约交付了轿车。不久,王某在朋友张某的协助下向银行申请的贷款通过了审批,为表示对张某的感谢王某将尚未过户的“宝马”车以人民币25万的价格卖给了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至此,王某表示愿意归还李某35万元的购车款,同时要求李某将车交付给朋友张某,李某却要求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查:1、王某的“宝马”轿车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约为40万元。2、张某对王某已将轿车卖给李某的事实不知情。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审理后判定李某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王某和张某应当协助李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出让人无权处分;(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1)王某已将车辆卖给李某,并完成了交付,此时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王某再将车辆卖给张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2)张某对于王某与李某买卖车辆的事实不知情,故张某在受让车辆时是善意的;(3)张某已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故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善意取得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王某的“宝马”轿车市场交易价为40万元,而王某转让给朋友张某的价格仅为25万元,是市场交易价格的62.5%,低于70%,故应当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时事评析:浅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修订

 

2017年5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正式公布了修订后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该《办案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办案规则》主要修订了以下相关内容:

一、完善了相关审理制度

1、细化终局裁决范围。本次《办案规则》规定,(1)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经济补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或者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对于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2)因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2、完善案件管辖制度。本次《办案规则》规定,(1)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2)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3)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3、完善不公开审理制度。本次《办案规则》规定,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签订书面协议等),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4、完善了期间制度。本次《办案规则》规定本法所指的“三日”、“五日”、“十日”为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为自然日。与修订前相比“十日”被纳入工作日的范畴,即被申请提交答辩状的期间由原来的10个自然日变更为10个工作日。

二、新增三大审理程序

1、新增“简易处理”程序。本次《办案规则》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2)标的额不超过本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争议案件。适用“简易处理”程序的案件:(1)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2)仲裁庭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相关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举证期限、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

2、新增“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本次《办案规则》规定,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是指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程序的案件:(1)工会有权申请仲裁,没有设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2)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3)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4)仲裁庭的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3、新增“调解程序”,包含仲裁前调解、仲裁调解和调解协议审查。本次《办案规则》规定:(1)仲裁前,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2)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3)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需要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由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三、新增部分仲裁制度

1、新增“一次性告知”制度。本次《办案规则》规定,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2、新增快速送达制度。本次《办案规则》规定,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仲裁庭可以采用张贴、留置仲裁文书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自留置、张贴之日起达三日即视为送达。

综上,本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修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仲裁时效,同时能够更加充分的发挥调解在化解劳动人事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