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2017年4月28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简开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主要强调了:取消13%这一档税率,将农产品、天然气等增值税税率从13%降至11%。另对纳税人购买农产品过程中如何抵扣进项税额的流程以及标准进行了规定。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2017年4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进行相关明确,主要内容包括: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并适用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
(2)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将建筑服务授权给集团内其他纳税人
,并由其他纳税人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其他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3)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4)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进行认证或登录相关平台确认,并在规定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以上(1)-(4)项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上(5)、(6)项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3、广东省正式启用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
自2017年4月24日起广东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开始全面受理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申请,同时停止签发现行本式往来台湾通行证。关于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主要有以下规定:
(1)目前仍然有效的现行本式往来台湾通行证和贴纸签注可以继续使用;
(2)成人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有效期为10年,对未满16周岁的仍签发5年有效通行证;
(3)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不再采取贴纸方式,另需留存持证人指纹信息;
(4)电子往来台湾通行证收费标准调整为100元/张,签注收费标准不变。
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有效期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年4月24日国土资源办公厅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的有效期进行了如下回复:
(1)《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由2年延长至3年;
(2)对于2015年之后批复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自动延展为3年;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超出有效期的,均需重新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申请,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案例1: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案情】
刘某和潘某均入职于东莞某娱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刘某为潘某的组长,(东莞某娱乐公司均未为两人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8月5日在工作时间内,刘某安排潘某清扫公司走廊,潘某对此颇为不满,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迅速升级到大打出手,后刘某被潘某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社保局调查后认定刘某属于工伤。
东莞某娱乐公司认为,刘某受伤是因与潘某发生口角而发生打架行为引起的,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对工伤认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驳回了东莞某娱乐公司的诉求。
【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伤害。
就本案而言,刘某安排潘某清扫公司走廊属于职务行为,潘某正是基于对该职务行为不满而引发口角并发生打架行为,故刘某职务行为与双方打架并致刘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刘某应当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伤害。
【提示】
就员工之间打架行为导致一方受伤情形的,该受伤员工伤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实践中,用人单位拟证明员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常见举证途径/方向包括:1、公安机关对打架行为发生原因的调查笔录,2、员工双方调解协议对打架行为原因的描述,3、员工双方是否存在个人恩怨,4、其他有关打架行为原因的证人证言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2:股东抽逃部分出资后能否被除名
【案情】
2014年10月顾某与赵某共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顾某出资12万,占60%股份,首期出资6万,剩余6万在2034年10月前缴足;赵某出资8万,占40%股份,首期出资4万,剩余4万在2034年10月前缴足。
2014年11月赵某以虚构债权债务的方式向其弟弟公司转入3万元。
2015年4月顾某发现后,催促赵某尽快返还相应出资额,赵某对此不以为然。2015年6月顾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知赵某参加,但赵某逾期未参加,顾某在此情形下做出了将赵某除名的股东会决议。
赵某对此不服,提出诉讼并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定顾某无权以赵某抽逃部分出资为由将其除名,股东会决议无效。
【分析】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若想除名股东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股东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经公司催告后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然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返还出资(3)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针对本案赵某完成了首次出资义务,故其不属于未出资的情形,另其出资额为4万元,抽逃出资额为3万元,不属于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故不能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赵某除名。
【提示】
如果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可要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公司若将股东除名后,应及时办理相应的公司减资手续或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时事评析:从“陈白”离婚案谈“隐离”期间的个人债务
2017年4月被誉为“中国第一狗仔”的卓伟通过微博爆料知名女星白百合“婚内出轨”。爆料后第三天,这对常秀恩爱的“荧屏好夫妻”分别发布声明表示双方已于2015年协议离婚,但为了更好的照顾儿子的感受而选择了不对外公布,即选择了传说中的“隐离”。就在广大吃瓜群众感叹双方如此强大的公关实力时,笔者却对“隐离”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展开了思索。
“隐离”即原夫妻双方实际已离婚,但对外隐瞒离婚的事实并呈现双方仍属于夫妻关系的假象(如:离婚不离家)。若“隐离”期间原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第三方举债,第三方基于对原夫妻双方关系、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而予以借款,但到期后举债一方无力偿还,第三方能否主张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原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隐离”期间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故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如果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婚姻关系已解除,则自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从法律角度讲,在夫妻“隐离”期间,原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债权人无权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原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前述情形下,若债权人无法证明原夫妻另一方参与了借贷关系,如原夫妻另一方直接在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或为原夫妻举债一方提供了有效担保的前提下,债权人无法就该笔债务要求原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权人如何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
1、债务人存在婚姻关系并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权人可采取要求债务人及债务人配偶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债务人配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以便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在自然人借贷关系中,无论债务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债权人都要尽量确保合法债权的长期有效,常见的途径和方式包括:
(1)借贷前审查债务人的资信能力,包括让债务人提供其名下不动产的登记证书,查询债务人是否被列入失信名单,了解有无尚未了结的争议案件(包括仲裁案件、诉讼案件、执行案件等)等。
(2)签订完善的借款合同,包含借贷原因、借贷金额、借贷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利息等基本内容;
(3)设置适宜的债权担保。如抵押、质押、保证担保等,并明确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4)债务人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的,及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寻求司法救济,避免损失的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