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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702期

 新法速递

    1.《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7年第9号

    2017年2月3日为落实《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发布了该公告。公告就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注册登记时所需资料进行了调整。

    原所需资料包括(1)《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3)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4)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5)其他与注册登记有关的文件材料。

    公告新增了(6)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复印件。并明确(3)(4)(6)项资料需交验原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全文可参看:http://www.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0/tab49661/info838471.htm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第3号

    2017年2月13日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打击利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骗抵税款犯罪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该公告。公告就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做了如下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时应准确填报企业名称,确保海关缴款书上的企业名称与税务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

  (2)税务机关应将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海关缴款书信息与海关采集的缴款信息进行稽核比对,稽核比对不相符,所列税额暂不得抵扣;

  (3)待核查确认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实际进口业务一致后,海关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可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告全文可参看: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2477981/content.html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办发〔2017〕19号

     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该意见,意见明确指出了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目前建筑业的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并针对目前突出的问题提出了以下指导意见:

   (1)优化资质资格管理,简化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

   (2)完善招标投标制度,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简化招标投标程;

   (3)鼓励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

   (4)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5)建立统一开放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取消各地区、各行业不合理准入条件;

   (6)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7)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

公告全文可参看: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7-02/24/content_5170625.htm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四号

     2017年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该决定。决定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全文可参看: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7-02/24/content_2008091.htm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法释〔2017〕6号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该规定。该规定明确了(1)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2)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3)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并做出了如下司法解释: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全文可参看: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6972.html

 

案例1:有损第三方利益合同的效力判定

案情:

1、东莞某塑胶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拖欠曾某到期货款约78万元;

2、A公司拖欠东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到期货款约130万元;

3、A公司享有东莞某电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合法债权180万元;

4、2014年7月中旬A公司就其享受C公司的合法债权与B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

另2014年7月底A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曾某以A、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使得A公司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严重损害了曾某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定2014年7月A、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

一审判决认定A、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无效后,B公司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依法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1)A、B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是否实际损害了曾某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实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后的效力如何认定。

(1)本案中A、B公司在2014年7月中旬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而A公司在7月底就出现了严重资不抵债,故《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很有可能极大的降低了A公司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自然会实际损害曾某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即只有在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同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才能被认定为合同无效。而本案中,曾某作为原告举证证明了其自身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塑胶公司与包装材料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节。故二审认定《债权转让及担保协议》不存在无效事由,合理。

 

案例2:劳资双方不购买社保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

案情:

原告肖某于1999年入职于被告东莞某制衣厂,就职后双方签订了不购买社保协议,协议约定:“肖某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权利,制衣厂将每月应缴社保的费用以工资形式发放给肖某,肖某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依此协议未购买社保。2014年9月肖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制衣厂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要求制衣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引发纠纷。

本案经劳动仲裁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制衣厂无需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不购买社保协议的法律效力,(2)肖某能否以制衣厂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

一、涉案不购买社保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用人单位为适格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双方所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免除。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肖某能否以制衣厂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其主张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中肖某与制衣厂达成的不购买社会保险协议虽然无效,但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肖某也应当为合同无效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在肖某未向制衣厂提出为其购买社保前,即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诚信原则。针对该类情形,目前广东地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请求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是,劳动者反悔后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则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法院判决制衣厂无需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合理。

提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签订的不购买社保协议仅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他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相应行政处罚风险(2)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相应损失。附法律法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法律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简析 

 

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好的审理夫妻债务,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基础上,补充了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简称规定)。另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以上规定和通知,笔者做如下简析:

一、保障合法债权为基础

通知保留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只在原有基础上补充了2种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原则上仍以保障合法债权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渠道也日益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而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也自然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保障合法债权为基础,是符合时代经济发展趋势的。 

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

本次规定和通知在维护了合法债权的基础上,强调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严格举证责任。以往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诉讼中,会存在虚假债务诉讼的情形,当事人、证人因害怕其虚构债务行为败露,往往不敢亲自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对债务真实性的判断过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定权。本次通知中明确了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

2、积极审查夫妻债务的真实性。通知中明确在审查夫妻债务真实性的过程中,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为原件、款项交付方式、地点和时间是否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借贷发生前后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另通知还强调要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

3、未经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不得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以往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诉讼中,会存在个别案件未经审判程序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这显然侵害了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不符。故本次通知中明确规定了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非法债务不予保护

本次补充规定及通知再次明确了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下三项原则:

(1)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

(2)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

(3)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本次补充规定及通知的颁布对审理夫妻债务,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具有一定的实质意义。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债权债务的真实合法,同时作为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该如何去举证证明债权债务的虚假性,而作为审判者又如何运用自由裁量权在最大限度内还原案件事实,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