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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右法讯第201611期

 新法速递

    1.《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

    2016年11月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明确了“互联网直播”的定义,就规范、监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出了相关要求。包括规范、监管对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互连网直播服务准入限制及审核规范(包括:1、涉及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具备“双资质”,即应当依法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资质,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2、通过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等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3、对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施行“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4、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后发管理,对内容等实施分类管理;5、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6、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黑名单管理制度。)等等。该规定同时就互联网直播服务行业监督、违法责任等作出相关规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出解释。指出“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同时,就“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的具体含义,及宣誓的法律效力作出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保全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财产保全规定》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后,对财产保全时限、担保数额的比例、担保方式、可不要求担保的情形、多个保全申请及续保、首封、轮封、异议等作出了具有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

    2、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通过第2条至第10条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失踪、死亡(或宣告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清算或破产等发生概括继受,或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继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3、明确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等,

    4、明确保全及诉讼救济。《变更追加当事人》明确了在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的保全制度。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称《网络安全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规范网络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网络安全法》共7章,79条,主要包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权限,网络安全义务和责任、法律责任等内容。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70号公告)

    2016年11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营改增后,由于增值税与营业税计税原理不同,即增值税属于价外税而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导致收入、成本、税金的确认也不同。围绕营改增带来的该等变化,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 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 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件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上述公告,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相关征管问题,主要内容包括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的确认,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以及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7.《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3号)

    2016年11月3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等颁布《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的通知》。该通知是继2016年7月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实施)后,就网约车经营线上服务能力认定工作流程作出了相关规定。

    8.《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交办运〔2016〕144号)

    2016年11月7日,交通运输部办公厅颁布《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该通知是继2016年7月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实施)后,就网约车辆的准入和退出有关工作流程作出了相关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针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及完善,对《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共42条,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减刑、假释的性质及适用要求。2、规范从严控制减刑、假释工作。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3、细化《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减刑、假释的新规定。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假释;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4、进一步完善了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的规定。5、倡导扩大假释适用。《规定》明确对部分罪行较轻、符合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对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可以优先适用假释。此外,《规定》还对实践中一些难点的处理作了详细规定,例如罪犯又犯新罪以及原判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发现漏罪后,已经实际执行刑期、减去刑期的处理;减刑、假释裁定在再审案件中的效力认定;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情况与减刑、假释关联等。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4号)

    2016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共26条,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内容:1、明确独立保函的性质、独立保函纠纷范围;2、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3、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4、界定独立保函的欺诈情形;5、规范止付程序;6、明确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一、明确独立保函的性质、独立保函纠纷范围。

    1、独立保函是开立人出具的附单据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受益人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开立人即需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受益人无需证明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中的违约事实,开立人不享有传统保证所具有的主债务人抗辩权以及先诉抗辩权。独立保函的性质和运作机理与商业跟单信用证基本相同。

    2、独立保函不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方式,不适用我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规定。独立保函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规定》通过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澄清了司法误区。

    二、统一国际国内独立保函交易的效力规则。

   《规定》明确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交易规则的性质为合同示范规则,国际或国内独立保函的当事人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在独立保函文本中记载或诉讼程序中一致同意的方式加以适用,自主决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三、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

    1、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除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外。

    2、独立保函采用单证严格相符原则,《规定》明确了表面相符的认定标准及开证人审单的权利和义务。

    四、界定独立保函的欺诈情形

    五、规范止付程序

    六、明确开立保证金的金钱质权性质,规范针对开立保证金的强制措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也即是说,开立保证金符合金钱特定化和转移占有两项条件的,具有金钱质权的性质。

    此外,《规定》还对独立保函开立与生效、转让、终止以及涉外独立保函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11.《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7号)

    2016年11月24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管理的公告》,该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2号自该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该公告就规范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消耗性物料(以下简称“消耗性物料”)的管理提出有关规定。

    一、公告明确指出消耗性物料是指加工贸易企业为加工出口成品而进口,且为加工出口成品所必需,直接用于生产过程,但又完全不物化于成品中的物料。

    二、海关对消耗性物料按照保税方式进行监管。

    三、企业申报保税进口的消耗性物料应当在《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进口料件中予以列明,消耗性物料应当与相应加工生产过程的进口料件、出口成品纳入同一手(账)册管理,企业应在手(账)册设立(变更)环节按要求向海关申报。

    四、消耗性物料的管理遵循如实申报、据实核销的原则。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进口消耗性物料,实行保税监管。上述物料或其制成品销往境内区外,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税款并办理进口手续,涉及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应当提交有关证件。

    同时,公告明确指出了消耗性物料商品因动态调整被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及消耗性物料或其制成品转为内销情形的管理/监管方式;指出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同时符合列举条件的,不纳入消耗性物料管理,企业按照保税料件的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列明了不按加工贸易消耗性物料以保税方式进行监管的相关商品的范围。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

    2016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公告》。继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8月2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16年9月2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和管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的办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名单库,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拍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5个网络平台进入名单库,获得网络司法拍卖资格。从2017年1月1日起,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全面转线上进行。即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财产外,将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

    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

    2016年11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实施过程中,因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等问题,及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出相关意见。其中,包含以下几个方面内容: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另,该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1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条例》共24条,就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进行了规定,并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条例》同时就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中项目申请书内容、核准机关、核准程序、审查内容及项目、办理期限,施行备案管理项目中企业如何办理备案事宜,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备案手续应承担的责任等进行了规定。 

    15.《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通过讨论,对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民事审判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本纪要。纪要共八个部分,涉及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物权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及民事审判程序等方面内容。

    其中,纪要就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未成年人保护、探望权问题,以及财产投保、保险金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等问题;就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未达到规定的条件下合同效力问题、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下合同的效力问题,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以房抵债、违约责任等问题,提出了相关指导意见。

    关于物权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提出,①农村房屋买卖中,对于已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对于非试点地区,农民出售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给城市居民或者出售给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房屋买卖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②就违法建筑相关纠纷的处理中,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③就相关诉讼时效抗辩问题: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纪要明确了:①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案例1:单方出具辞退报告面临违法解雇支付赔偿金的风险

案情:

    2015年5月31日,刘某与广州某五金电子厂(以下称“电子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工资为3000元/月(税前)。后电子厂因经营困难拖欠刘某2016年3月、4月工资,刘某心生不悦并向其部门经理口头表示不想继续干了。电子厂据此于2016年5月16日向刘某出具了辞退报告。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后,刘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电子厂支付拖欠的两个月工资6000元、利息800元,及赔偿金6000元。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所有请求并出具了裁决书。

    电子厂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电子厂支付拖欠刘某的两个月工资共计6000元以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分析:

    本案为常见的因用人单位出具辞退报告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辞退,又称解雇,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向员工出具辞退报告属于典型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事项,则用人单位将面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风险。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为根据员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其二个月的工资,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

    一般,非因公司原因(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等等),员工提出离职的,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就本案情况,因电子厂拖欠刘某工资,刘某依法可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中电子厂无证据证明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即向其出具辞退报告,故劳动仲裁庭、法院依法认定电子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另,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目前,广东地区不予支持员工依据该规定要求该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又因法律法规等并无拖欠工资应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上述,法院判决电子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刘某赔偿金,驳回刘某要求支付工资利息的请求。

 

案例2:规范交易环节,预防表见代理争议

 

案情:

    嘉兴某电器公司(以下称电器公司)与深圳某家具公司(以下称家具公司)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家具公司向电器公司购买抽油烟机,总价为172900元,货到7日内家具公司无异议即表示确认,同时家具公司需向电器公司支付3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甲方一栏由白某签署(白某非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家具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代理合同),同时加盖了家具公司下属某工程项目章。乙方一栏加盖了电器公司印章。电器公司向家具公司交付产品后,家具公司于7日内支付了货款51870元(合同货款的30%)。2015年11月19日电器公司向家具公司开具了172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家具公司以未委托白某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为由,主张销售合同对家具公司无效并无需支付剩余货款。据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家具公司白某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家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判决家具公司支付电器公司剩余货款和相应利息。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涉案销售合同对家具公司是否有效?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基于此信赖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社会交易安全。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无代理权;(2)相对人误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且对此误认善意无过失;(3)行为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

    本案中,首先,白某既非家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无家具公司的授权,故白某无权以家具公司的名义作出贸易行为,其在涉案销售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为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涉案销售合同中甲方一栏虽然加盖的印章并非家具公司的公章而为其属下的项目部印章,但家具公司在收到电器公司的货物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足以使电器公司相信白某具有代理权,或至少表明家具公司对白某及项目部的采购行为进行了追认。

    加之,涉案销售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或效力瑕疵等情形。故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涉案销售合同的后果由家具公司依法承担,依法按涉案销售合同的约定向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依法支付相应利息。

结语:

    1、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2、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除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外,还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3、行为人应规范证照、印章管理,规范授权文件的管理(如避免在空白的介绍信等文件上加盖印章,列明授权事项及范围、期限等,对离职人员或授权终止的人员及时告知往来客户或交易相对人等等)。对外交易时,应注意审查交易相对人的印章、授权文件等,预防表见代理纠纷。

 

时事评析:聚焦“乔丹”商标争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12月8日对“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宣判。本次公开宣判的10件案件中,涉及“乔丹”商标的3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对“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故认定乔丹公司(国内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的三件“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余7件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其中,就“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主张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主张姓名权的标准和权利,及相关法律适用标准。

    第一,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用于指代该自然人。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规定的姓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虽然上述规定是针对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引人误认为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而作出的司法解释,但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损害他人姓名权的侵权行为。认定该行为时所涉及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与“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案件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其二,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涉及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解决该等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既不能由于争议商标标志中使用或包含有仅为部分人所知悉或临时性使用的自然人姓名,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该自然人的姓名权;也不能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于苛刻的标准。当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第二,关于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部分中文译文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判断外国人能否就其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主张姓名权保护时,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外国人的称谓习惯。对于外国公民的姓名权在中国保护的标准,如果中国的相关公众对外国公民姓名的一部分的中文译文与特定主体建立了稳定联系的,可以视为外国公民对这一名称的中文翻译享有权利。

    从司法角度来看,“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具有标杆示范意义,体现了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对公民、外国人姓名权在我国的保护和重视。对以后类似外国名人姓名权保护的司法案件的审理以及类似商标注册受理都会产生相应的潜在的指导和参考作用。

   “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有:1、再审申请人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2、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3、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具体情形是否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再审申请人具有关联?5、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6、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相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7、再审申请人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案件的影响?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