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1.《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颁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继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后,《办法》就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范围、备案程序、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做出规范,同时规定港澳台投资者投资备案事项参照本办法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文件
2016年10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2号”文件。文件指出,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外资并购设立企业及变更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
2016年10月1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正当经营行为作出了界定:一类是误导、欺诈、炒作行为,包括发布虚假信息和广告、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另一类是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包括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情况下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不予明码标价暗中加价收费、捆绑搭售、“一房多卖”等。《通知》同时提出,针对上述不正当经营行为,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书面警示、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等措施。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改价监规[2016]2245号)
2016年10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网络交易价格举报管辖规定(试行)》的通知,该规定是第一个关于网购价格举报的专项规定,并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对投诉管辖权、平台处罚力度等问题均做出了详细规定:
(一)明确了受理、办理网络交易价格举报遵循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网络交易进行时,被举报经营者所在地即行为发生地。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电商实施,由电商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被举报的网络交易价格行为系平台和电商共同实施,由平台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二)对于被投诉的电商,该规定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调查的义务,否则将按照《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5.《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7号)
2016年10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规范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全国千户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纳税申报时附报财务会计报表有关事项。该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境外成员企业可暂不附报。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汇发〔2016〕29号)
2016年10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针对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予以通知。其中,对主要内容被新文件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18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并公布了该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7.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文件
2016年10月29日,海关总署颁布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2号文件,文件就海关总署决定开展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引导进出口企业、单位守法自律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84、85、90章商品的试点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公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告列明了试点范围,并指出涉及公式定价、特案以及尚未实现电子联网的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自主申报、自行缴税(自报自缴);(二)税收要素审核后置。即货物放行后,海关对进出口企业、单位申报的价格、归类、原产地等税收要素进行抽查审核;特殊情况下,海关实施放行前的税收要素审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终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
(一)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
《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包括:(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4)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5)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6)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进行细化,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询,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等措施等。
(二)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
《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就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以下简称“三权分置”),建立规范高效的“三权”运行机制提出了相关意见。同时,提出了要不断健全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为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坚实保障。
案例: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范围是否有效
案情:
1999年7月28日,邱某进入浙江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邱某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浙江某公司调动邱某去杭州工作,邱某从原岗位离开,新岗位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未上岗。2015年2月5日,浙江某公司以邱某旷工为由通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日,邱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另,邱某工资为固定工资2500元加销售提成工资,实收月工资6000元以上。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浙江某公司调动邱某的工作岗位,双方未达成合意,原岗位已离,新岗位未定,故待岗在外,浙江某公司以邱某旷工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故,浙江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年一个月的工资及劳动合同期限15年、每月工资6000元,计90000元。
后浙江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从2014年12月将邱某从外地的销售工作地点换回到杭州,没有降低任何工作条件与待遇,工作岗位也仍然是销售,而且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邱某的销售工作地点本来就是全国范围。故公司的安排完全符合法律和双方合同约定,邱某一直拒绝到杭州上班,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理应视为旷工,故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某公司通知邱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主流观点是不支持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劳动合同中应具备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条款,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工作及生活有重要影响,通过对工作地点的约定,以限制工作地点随意变化导致劳动者工作及生活成本增加,损害劳动者权益。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工作地点应当是具体的。当然,对于一些难以固定工作地点的岗位来说,或许约定全国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当劳动者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时,比如买房定居等等,如果用人单位再单方进行工作地点的变更,势必会对劳动者生活带来不便,增加生活成本,这就构成对劳动者的不利变更,这时双方协商应属必经程序。
本案中,虽然浙江某公司与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但事实上邱某长期担任黑龙江区域经理一职,浙江某公司对邱某工作地点的变更应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需征得邱某同意。另,如邱某因调动工作地点造成不便的,浙江某公司应予以协助或者给予必要补偿。浙江某公司在未提出解决调动工作地点的方案,双方就新工作岗位也并未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邱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因邱某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而未要求支付赔偿金,故裁判金额以邱某诉求的金额为限。
案件索引:湖州市中级法院(2015)浙湖民终字第720号 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399号
案例:“以物抵债”合同的效力
案情:
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其到期能实现债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曲靖市的别墅,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别墅转让款10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94.5万元,现金支付5.5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出具书面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为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交纳房款183万余元。原告的原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诉请变更为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分析:
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比较典型的纠纷类型。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时,债权人往往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要求确认物权归属。针对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借贷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视为一种借贷合同的担保方式,出借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或者确认物权归属的,不予支持,继续按照借贷关系处理,但是出借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清偿债务。
本案中,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拒绝变更的,法院将裁定驳回起诉。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针对民间借贷合同中“以物抵债”合同,实践处理有:
1、保持物权法理论的一致性
“禁止流押”是物权法中的一大原则,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交易模式下,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通过买卖合同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房屋买卖的还可能存在预售登记),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的效果,有违“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合同届满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借款合同届满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经对账协商,决定终止借款关系并且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在不存在法定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有效,出借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事评析:中国落实CRS(共同申报准则)对非居民纳税人的影响
2016年10月,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从2017年1月1日起识别非居民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起对新开立的个人和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并要求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尽职调查;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和全部存量机构账户的尽职调查。根据2014年9月中国在二十国集团(G20)层面承诺将实施由G20委托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的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注:该标准旨在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打击利用海外账户逃避税行为。),中国首次对外交换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时间是2018年9月。因此,管理办法通过后,对在中国的中国税收非居民以及在中国境外具有收入的中国税收居民的影响都将是必然的,甚至是深远的。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掌握:
首先,要了解各国实施CRS的目的-全球征税。以前由于没有信息交换,对于境外所得或者海外收入无法取得数据,只能由纳税人自己申报。金融账户信息交换后,比如在海外的投资,包括置业、理财、留学、移民等,这些金融账户会被交换到中国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就会关注这些境外账户有没有交税。由于中国对税收居民要求是全球纳税义务,也就是对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的全球所得都要在中国纳税。即:如果信息收集和交换到位的话,对境外有大额资产、收入等的居民个人和企业,尤其是经过了税务筹划但是筹划不是很到位的,会有被查处的风险。
其次,要学会识别中国税收居民和中国税收非居民。根据中国税法,中国税收居民包含税收居民个人和税收居民企业两类,其中税收居民个人是指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税收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即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其他即为中国税收非居民的范畴。未来实施的管理办法只针对中国税收非居民这一群体。但需要指出的是:税务居民与非税务居民是一个相对性概念,资讯互换影响的对象既包括非税收居民,也包括税收居民。
第三,要清楚金融账户的范畴。尽职调查的金融账户的范畴不仅包括存款账户,还包括证券经纪账户、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集合理财产品等在内的托管账户,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等其他账户。
第四,要更为重视个人、企业的税务合规规划。全球范围内金融账户信息因交换而使其透明度、曝光率明显增加,必然会对纳税人税务合规提出更严格的要求,要达成依法纳税人的标准当然需要在税务合规上更为重视。
第五,要客观看待中国落实CRS的影响。中国已经与104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安排),中国居民在境外缴纳的税款可以根据相关协议享受境外税收抵免。实施CRS“标准”不会造成双重征税,也不会增加个人和企业本应履行的纳税义务,如果已经依法申报所得并缴纳税款,则无须担心因账户信息被报送而产生额外税负。
另注:
台湾地区目前尚未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与大陆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议》也尚未生效,因此,目前在大陆的台商(含台资企业)在大陆的金融账户资讯短期内将无法实现与台湾地区政府互换;但如果在大陆的台商(含台资企业)如在大陆地区被认定为中国居民纳税人,而该台商在与大陆地区存在多边或双边金融账户资讯互换条约的国家或地区开设金融账户的,该金融账户资讯仍有可能被纳入互换行列。
(文广东出右律师事务所刘建荣、张旭中)